保险业再爆雷怎么办?央行新法拟另设保障基金,明确先自救再外部救助行业动态
明天系、安邦系、一系列的金融企业爆雷之后,“防风险”一直是近些年来的金融监管主题,在该主题下,一系列有关公司治理、股东监管、关联交易、人事任命等的制度相继出炉,一张“防风险”大网逐渐织密织牢。
如今,银保监会的诸多规定外,又一部上位法即将出炉,统筹各类型金融行业的稳定需求,将“金融稳定”上升到法律高度。
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八条,对金融风险事前防范、事中化解、事后处置作出了一系列安排。旨在建立健全高效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稳定工作机制,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等。
整体来看,《金融稳定法》对于风险的防范、化解、处置与此前银保监会的思路基本相同,防范阶段,强化股东监管、实控人、资金监管仍是重点;化解阶段,着力压实机构、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各方责任;处置阶段,则对一般程序进行了明确,同样是遵循先自救,再外部救助的原则。这一方面来看,保险业将较为容易适应《金融稳定法》。
但作为一部上位法,《金融稳定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具备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不具有的优势地位——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在这部法律中得到空前明确,这意味着,对于风险机构的处置将不再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单打独斗。
同样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根据《金融稳定法》在保险保障基金之外,国家还将成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给现有保障制度再加一层保障。
以下就是《金融稳定法》的主要内容:
01
健全金融稳定工作机制!规定由国务院金融委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
维护金融秩序,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一套健全的工作机制至关重要,有助于明确工作重点,不同部门间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分工协作。
而这正是《金融稳定法》最核心的规定之一。
根据《金融稳定法》,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即国务院金融委,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指挥开展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国务院金融委之下,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职责分工和金融委要求,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具体到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则须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02
首要是防风险!加强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准入和监管要求
“防范”是应对金融风险的第一招,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才是金融风险监管最理想的结果。因此,《金融稳定法》第二章就聚焦“金融风险防范”。
该部分共9条内容,重点是利用持牌经营、压实主体责任、严格股东和实控人准入、明确股东和实控人禁止行为等手段来进行防范。在这方面,《金融稳定法》的相关规定与银保监会此前针对保险机构发布的监管规定是类似的。具体而言:
一是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强化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加强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准入和监管要求。
二是压实地方政府的属地和维稳责任,及时主动化解区域金融风险。
三是压实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履行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防控职责,严密防范、早期纠正并及时处置风险。
四是央行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之所以会延续这种方式,按照央行的说法,是因为“前期处置实践表明,部分中小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失效、经营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违法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是导致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也需进一步落实和强化”。
03
化解风险阶段,金融机构需承担主体责任,监管机构可责令调整高管、股东转让股权
如果“防范”失效,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化解风险。这是《金融稳定法》第三章的核心内容。
根据《金融稳定法》,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化解主体责任,一旦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应当区别情形依法采取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同时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此外,地方政府也肩负风险化解职责,根据《金融稳定法》,地方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应当区别情形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一系列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包括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追赃挽损,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协调组织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和实施债务重组;及时澄清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等。
监管部门也须承担相应职责,对风险企业进行早期纠正和监管。根据《金融稳定法》,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可以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或者监管指标恶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高风险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高管薪酬等手段;责令调整有关高管,甚至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等。
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早期纠正措施。投保机构未按照要求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存款保险费率。
04
处置风险将遵循先自救纾困、再外部救助原则;穷尽市场化手段仍无法化解风险,将启动地方公共资源
处置风险是防范风险、化解风险之后的第三步,这是《金融稳定法》第四章的核心内容。
2008年以来国际组织和主要经济体均强调,处置风险要先由金融机构自救纾困后采取外部救助,减少对公共资金的依赖。
《金融稳定法》坚持上述原则,首先要求被处置机构积极自救化险,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履行自救义务。
同时,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机构的并购重组,发挥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
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以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肃市场纪律。
05
拟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通过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资金
处置金融风险需要投入财务资源,这也是保险行业成立保险保障基金的直接原因之一。在过去数十年中,保险保障基金数次出手,帮助数家险企渡过危机,但随着行业形势的转变,爆雷企业数量的增加,保险保障基金也面临无法快速退出、现有资金不足以应对所有风险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亟待有新的保障机制出炉。
为筹集化解风险所需的资金,“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也是《金融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金融稳定法》,国家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应当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此外,《金融稳定法》还规定,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与既有的存款保险基金和行业保障基金双层运行、协同配合,进一步筑牢我国金融安全网。
这或意味着,保险机构除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之外,还需要缴纳“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具体情况则需要等待进一步的规定。
06
对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公职人员涉及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在保险企业发生诸多爆雷事件之后,导致这些风险事故的那些传说中的“大佬”、主要责任人等,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一直为业界所关注,而此前,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
理顺金融风险处置事件当中的法律关系也是《金融稳定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明确对导致金融风险发生、蔓延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问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金融稳定法》规定,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风险形成和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针对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金融稳定法》也明确将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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