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能险再迎重磅新规:拟严禁开发5年期以下产品,结算利率不得虚高行业动态
曾经引发万众瞩目的万能险或许将迎来新的发展阶段。就在今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就<万能型人身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对近年来有关万能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汇总,并就市场重点问题进行重点规范。
这是人身险部继去年完善健康险监管制度、今年完善意外险监管制度之后的再度出手,只不过这一次指向的是另外一个险种——万能险。
具体来看,《办法》涵盖10个章节,包括总则、经营管理、产品管理、账户管理、资金运用管理、销售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对万能险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全方位、系统性的规范。其势必与2015年发布的《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一起构成万能险产品监管的基础性制度。
具体来看,《办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01
近年来万能险监管规定的一次系统性梳理与查漏补缺,万能险发展或进入新阶段
2012年,险资运用范围拓宽,万能险开始进入新一轮的大发展,其理财功能被空前强化,保障功能则被空前淡化,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异化”。
在2015年的“宝万之争”中,“万能险”的关注度达到了顶峰,此后为推动行业回归保障主业,减少“短钱长投”的风险,监管相继推出一系列新规,旨在限制中短存续期、理财属性过于突出的保险产品的发展,这其中万能险一直是重中之重。后来,在诸多监管制度的约束下,市场主体逐步转型,万能险的市场份额快速下滑。
时至今日,万能险仍然是一类非常重要的险种,但关于其的监管规定散落于诸多文件之中,难成体系,而此次《办法》的出台无疑是填补了这一漏洞。
对于经历了起起落落的万能险来说,未来,在《办法》与《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影响下,或将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02
严禁开发保险期限低于5年的万能险产品
“短钱长投”是曾经的万能险乱象的关键所在,也因此,几乎后续所有的万能险监管制度中,规范“保险期限”都是重要手段。
经过几年转型,目前市场上万能险的业务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仍存在一些保险期限短于5年的产品,而此次,监管通过《办法》对此予以明确,“万能险的保险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这意味着目前市面上存在的保险期限短于5年的万能险产品将相继退出市场,而未来的新的万能险产品将全部改为5年及以上。
第九条 万能险的保险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合理调整退保费用、部分领取费用、保单持续奖金等产品设计要素延长保单实际存续期限,进一步满足消费者长期保障需求。保单持续奖金发放时点不得早于第五个保单年度末。
03
鼓励开发长期万能型产品,同时也更强调“保障”功能
在限制保险期限5年以下的万能险产品发展同时,《办法》也明确提出鼓励险企开发保险期限20年及以上的万能险,结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进一步提高风险保障水平,拟进一步强化万能险的风险保障功能、长期储蓄功能。
第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期限二十年及以上的万能险,结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进一步提高万能险风险保障水平。
04
严格规范结算利率,严禁通过调整账户资产、调高账户资产价值等方式虚增账户投资收益
在市场上,结算利率是衡量万能险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指标,一些市场主体为了吸引客户,常常会将万能险的结算利率调高。但万能险的结算利率是与产品的实际经营效益紧密挂钩的,一旦脱离实际,就将制造新的风险点。
在《办法》中,对于万能险的结算利率问题也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不得通过调整账户资产、调高账户资产价值等方式虚增账户投资收益”,“当月实际结算利率应当不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与当月财务投资收益率的较大者”。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用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真实投资收益进行保单利益结算,不得通过调整账户资产、调高账户资产价值等方式虚增账户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主要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并结合对未来投资收益率的预期等因素,合理审慎地确定万能险结算利率,并定期评估结算利率水平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根据评估情况动态调整结算利率。
……
第二十三条 万能单独账户按月结算。当万能单独账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当月实际结算利率应当不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与当月财务投资收益率的较大者。
(一)月度财务投资收益率连续三个月小于实际结算利率;
(二)年内累计财务投资收益率连续三个月小于实际结算利率;
(三)特别储备余额不能弥补投资收益率与实际结算利率的年内累计差额。
其中,财务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收益-资产减值损失)/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
05
不是所有人都能销售万能险!必须具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且通过专门测试
万能险销售端的误导情形也比较多发,比如开门红期间,人身险公司以万能账户的高结算利率吸引客户投保,但实际上,他们所宣传的结算利率只代表当下的结算利率,当客户产品满期获得给付,准备投入万能账户时,结算利率或许早已经发生变化。
在《办法》中,针对万能险高发的销售误导问题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是对销售人员的资质、培训做出规定,明确“接受过必要的专项培训,并通过专项测试”的销售人员才能销售万能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确保销售人员全面、准确理解万能险产品。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销售万能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并无不良记录;
(二)接受过必要的专项培训,并通过专项测试;
(三)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其次,对于销售过程中的一些禁止性行为也一一罗列,包括“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等。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万能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告知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利益是不确定的,不得对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万能险产品,应当体现产品的保险属性,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
(二)将万能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混同;
(三)为万能险产品提供间接或隐性担保;
(四)为谋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诱导投保人退保,变相缩短产品实际存续期限;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06
严格万能险资金运用监管,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
万能险的“资金运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此次,《办法》对此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运用万能险资金投资,应当严格控制高风险(类)资产投资比例、行业和单一品种以及单一交易对手投资比例等,密切监控相关风险敞口,确保其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本覆盖能力之内。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万能单独账户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万能单独账户流动性管理。万能单独账户流动性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账户价值的5%;
(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10%。
流动性资产、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银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07
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保费规模、业务占比、账户与产品基本情况等均需报告
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也是近年来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万能险也是如此。按照《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万能险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1日前与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一同报送,报告的内容涵盖保费规模、业务占比、账户与产品基本情况等。
同时,《办法》也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和万能险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定期对万能险业务活动进行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重大缺陷和问题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万能险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1日前与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一同报送。报告内容包括:
(一)业务经营情况,包含保费规模、业务占比、账户与产品基本情况等。
(二)回溯情况,包括上一年度万能单独账户投资收益率与结算利率比较、产品定价利润测试投资收益率与对应账户实际投资收益率对比等。
(三)年度风险评估情况,包括流动性风险、成本收益匹配风险,以及重大风险事件等。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