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商业贿赂、打击“团险变团购”,时隔8年团险监管拟全面升级政策解读

6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身险部下发《关于规范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6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身险部下发《关于规范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人身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征求意见。

早在2015年,原保监会就曾发布《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对团险业务经营进行规范,如今,8年时间过去,很多新的情况已经难以为2015版规定所覆盖,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下发,无疑正是要针对新的市场形势,对原来的规定做出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共只有六条内容,而此次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内容却长达二十三条,相较原规定,明显规定更加细致、深入。

整体来看,此次出台新的办法主要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一是坚持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加强承保、理赔等环节的全流程管理,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同意权。

二是坚持放管结合。收紧前端,严格团体定义,从团体保险产生的初衷出发,去除个人投保拼单成团的情况,防止“团险变团购”。在保留团体保险产品变更备案灵活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引入业务回溯调节机制。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拼团”、“无具体被保险人名单业务”、恶性竞争等问题,加强监管要求,压实公司管理责任,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升业务质量,坚守风险底线。

以下内容就是关于《征求意见稿》内容的简要解读:

 

01

多个角度入手,严防“拼团”、“团险变团购”

 

一、【团险定义】本通知所称的团体人身保险是指特定团体作为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特定团体是指具有共同风险特征、且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保险合同签发时团体成员不得少于3人。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四、【承保管理】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客户信息,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并附被保险人名单。

五、【保险利益】特定团体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由于很多团险拥有明显的价格优势、产品优势,因此,有时会出现部分员工以单位名义投保团险的行为,而这严重破坏了团险的风控规则,因此,防止“拼团”,严防“团险变团购”一直是团险风控的重要一环。此前的规定中,从定义角度出发,就对此做出过明确的禁止,而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更进一步突出了这一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团体人身保险是指特定团体作为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而“特定团体是指具有共同风险特征、且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特定团体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客户信息”,多个角度围堵“拼团”行为。

 

02

相互保险组织也适用该规定,即“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的人群”才能投保团险

 

二十二、【制度适用】相互保险组织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适用本通知。

对于在特定场景或特定场所下形成的具有相似风险特征、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的人群(不少于3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由特定场景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团体组织为其投保团体人身保险。

前些年,“网络互助”大行其道,最早,以“团险”的名义团购保险成为很多人加入的初衷,明显不符合团险的有关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相互保险组织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适用本通知”,无疑是再次强调,即便是相互保险组织也不能突破有关规定。

 

03

明确八大禁止行为,严禁给予相关人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严禁滥用客户信息

 

二十、【负面清单】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人身保险;

(二)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

(三)未按要求记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

(四)给予或者承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未获得投保人授权,擅自访问、泄露、篡改投保人信息或扩大投保人信息使用范围;

(六)通过虚构经济事项、挂靠中介业务等方式违规套取费用;

(七)未按要求进行产品备案和回溯;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八大禁止行为,如上所示,基本是对于核心规定的强化。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其严禁给予相关人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同时,也严禁滥用客户信息,明显是针对当下信息滥用问题的一种预防措施。

 

04

严格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十三、【防范商业贿赂】保险公司应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商业贿赂风险,不得向中介机构、投保人工作人员等支付合作协议约定之外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利益。

有关商业保险机构为了拓展业务进行商业贿赂的消息时常见诸报端,日常生活中,向消费者返佣的案例也比比皆是,甚至有观点认为,“贿赂”已经成为商业保险行业文化之一。无论是个人保险,还是团体保险,这种情况都屡见不鲜。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商业贿赂,在各类制度中已属罕见。

 

05

要求业务可回溯,赔付率过高或过低都需要调整费率

 

十六、【定价要求】保险公司应基于风险情况,按照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审慎确定团体人身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

十八、【业务回溯】保险公司应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赔付率进行回溯。在回溯中发现以下问题的,需说明实际经营结果与预期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并及时将相关产品的费率调整至合理水平:

(一)团体意外险上一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低于50%的;

(二)团体健康险、团体寿险上一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高于150%的;

(三)团体健康险和团体寿险在过去3个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连续超过100%的。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近年来,监管不断强化业务回溯,但这其中,团险一直是较为薄弱的环节,一些规定中,甚至直接将团险除外。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直接对团险业务回溯做出了规定。赔付率过低,或者过高,与预期出现重大偏差的,都需要对产品费率进行调整。

 

06

每年须对团险产品变更情况及业务回溯进行专题报告

 

十九【产品报告】保险公司应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产品变更情况及业务回溯进行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变更情况;

(二)保费总额、保险金额总额以及赔付情况;

(三)回溯情况,如出现重大偏差,下一步采取的调整措施;

(四)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将业务回溯落到实处,《征求意见稿》还要求险企必须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产品变更情况及业务回溯进行专题报告,这在以往的规定中也是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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