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二代二期工程落子:监管红线首明确,华夏、国华等或受“重点观察”行业动态
自9月保监会宣布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以来,其正式迈出第一步。
10月20日,保监会官网发文,就拟修订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目前,国内实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还是2008年的版本,基于“偿一代”设计而成,在行业2016年就已经开始全面实施“偿二代”的情况下,显然已经不再适用。
征求意见稿共7章49条,在“偿二代”1-17号监管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框架和原则,完善了监管措施的全面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等。
例如,其首度明确“偿二代”下险企偿付能力达标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级;而针对偿付能力达标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6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20%”的险企,征求意见稿则拟实施“重点观察”。
专业人士告诉『慧保天下』,“偿二代”已经于2016年正式实施,但1-17号监管文件规定的只是主干技术标准,相关文件也多以通知的形式发布,一些关键定义以及不同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尚有待进一步明确,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下发显然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整体来看,『慧保天下』认为征求意见稿中有以下几个点尤其值得关注:
“偿二代”不同准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得以理顺
国内保险业“偿二代”制度建设速度堪称惊人,从2012年3月启动建设,到2016年正式实施,只用了4年时间,而在欧洲,其“偿二代”制度的建设却花费了近十年的时间。
期间,保监会于2015年2月发布了“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这构成了目前“偿二代”实施的主要依据,之后,保监会又发布一系列通知,对“偿二代”的实施进行保驾护航。
尽管如此,“偿二代”的制度建设依然远远不够,2008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由于是基于“偿一代”设计而成,显然已经过时。正是针对这一现实需求,2016年保监会开始了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并将其视为“偿二代”二期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概述了征求意见稿的主要逻辑和内容,他表示1-17号监管规则属于技术文档,是非常具体的安排和要求,但“偿二代”作为顶层逻辑架构,需要体现到监管制度中。该征求意见稿是“偿一代”下有关制度的升级版。
他同时表示,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很多内容,在之前监管下发的一些通知、文件中已经进行了明确,但通知带有临时的性质,征求意见稿将这些要求进行了统一和固化。此外,针对近一个时期以来行业中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以及国家提出的新的监管要求,该征求意见稿也进行了体现。
首度明确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标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在“偿一代”时期,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判定标准非常简单,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而在“偿二代”开始试运行之后,险企偿付能力充足的标准一直被默认为是“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但实际上,监管从未在任何正式文件中对此予以明确,因此,“50%”“100%”的监管红线并非正式标准。
征求意见稿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这一标准予以了确认,同时还附加了更多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这也就意味着,险企不但要满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监管红线,同时,风险综合评级还要达到B级以上才能算是偿付能力达标险企,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相对于之前的口头标准,这似乎是为险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过也有险企风控负责人认为, 第三个条件有重复规定的嫌疑,因为按照有关规则,险企风险综合评级要想达到B级就必须满足“50%”“100%”的监管红线。
根据上述条件,『慧保天下』查阅了各险企公布的截至2017年二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数据,发现大部分险企都符合要求,偿付能力不达标的险企只有三家,包括中法人寿、新光海航人寿以及浙商财险。其中,浙商财险已经于近期完成增资10亿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已经大幅改善。
中法人寿、新光海航人寿也都曾公布过新的增资计划,不过截至目前,这两项计划均尚未获得保监会批准。这意味着,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这两家险企或仍将处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为负数的情况。
首度提出“重点观察”概念: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6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20%
除明确险企偿付能力达标的定义,征求意见稿还根据险企核心、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不同水平,对险企进行了分类,并拟对不同类别险企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
险企偿付能力充足率一旦达标是不是就可以“高枕无忧”?并非如此。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险企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刚刚达标的水平,也有可能获得来自监管的“重点关注”。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
中国保监会将建立偿付能力数据非现场核查机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查询资料发现,截至2017年二季度末,整体达标,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6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20%的险企共有四家,包括富德生命人寿、华夏保险、瑞泰人寿以及国华人寿。
偿付能力充足率严重不达标险企或将被接管,甚至申请破产
针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险企,征求意见稿也给出了具体的监管措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但不低于35%,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其风险成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公司追回其薪酬;
(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偿付能力充足率如果更低,险企甚至还将面临被接管甚至破产的监管措施,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5%但不低于0,或实际资本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亿元的保险公司,除第三十三条的监管措施外,中国保监会还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或实际资本连续两个季度低于5000万元的保险公司,除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监管措施外,中国保监会还可以采取接管、申请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如上表所示,中法人寿以及新光海航人寿两家险企已经出现偿付能力充足率为负数的情况,如果不能尽快化解,或将面临更严厉的监管措施。
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也可为险企招致监管处罚
除了偿付能力充足率这一定量指标外,险企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定性指标对于险企而言,显然也至关重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于因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风险综合评级被评为C类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而一旦因为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被评为D类险企,征求意见稿还拟规定,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等措施。
首提“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金融控股公司或将受到更严格监管
除了对于险企在“偿二代”下应该遵守的规则予以明确之外,征求意见稿也再度明确了监管在“偿二代”中的职责,针对近年来各类民营资本不断渗透进入金融行业,并逐步形成事实上的“金融控股集团”的情况,其还首度提及“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稳委”),明确将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一起加强协作。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间的审慎监管协作机制,强化金融监管协作,包括:
(一)加强金融审慎监管制度的协调;
(二)加强对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跨行业、跨领域业务的监管,对风险较大的保险、银行和证券等业务板块协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加强对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控;
(四)其他需要加强监管协作的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前不久,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出席一次公开活动时,曾谈及有关国务院“金稳委”的内容,他指出,“金稳委”将重点关注四方面的内容,除强化影子银行监管,理顺资管行业监管,管控非持牌互联网金融外,还将加强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我们观察到,一些大型私人企业通过并购获得各种金融服务牌照,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其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而我们对这些跨部门交易尚没有相应的监管政策。”
从其讲话中,不难发现,强化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已经是大势所趋,这不但是国务院“金稳委”的重点工作,也与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不谋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