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人身险新读:给“好公司”更多机会;严防险企报行不一互联网+

慧保天下—专业保险信息服务商 / 慧保天下 / 2021-01-06 18:41 /
专属管理,产品范围仅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以及十年期及以上长期年金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自2020年12月14日正式下发后,其首个补充规定来了!


2021年1月6日,『慧保天下』获悉,银保监会向各保险机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险企经营不同类型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须具备的条件、可网销的产品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


更重要的是,其明确了“定价回溯机制”,针对实际业务中“报行不一”的现象,要求险企按季度进行定价回溯,并由总精算师对结果承担直接责任。


整体来看,《通知》更像是监管部门结合过去多年实践经验,“以问题为导向”,对于既往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监管政策的一次全面升级,既有针对现实细节问题的修修补补,也有对于基础性问题的重新审视。


非常核心的一点在于,《通知》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险企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门槛,只有满足“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等诸多条件的公司才能开展相应业务,实际上将一部分“坏公司”限制在外,反而将机会更多的给到了风险小、偿付能力充足、公司治理完善的“好公司”。


仅以2020年三季度披露的险企风险综合评级为例,有5家人身险公司评级都为C,甚至是D,包括君康人寿C、百年人寿C、渤海人寿C、前海人寿C、中法人寿D。这其中不乏网销大户。


监管措施升级背后,反映的是近年来互联网渠道暴露出的一些典型问题,其根本逻辑也不难理解:


互联网保险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险企,尤其是中小险企的监管成本,使其得以在不开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将业务拓展至全国,这是一大利好;对于消费者而言,因为互联网渠道成本更低,得以享受更优惠的产品和服务,也形成利好;但对于监管而言,如何监管互联网业务却是一道难题,一旦相关险企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其负面影响会波及更多消费者,一旦互联网渠道缺乏成本优势,其也不能真正的让利于消费者,通过提高准入门槛,给“好公司”更多机会,同时保持互联网渠道的低成本特质,因而构成了《通知》最基础的理念。


明确可网销人身险产品范围:专属管理,产品范围仅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以及十年期及以上长期年金


为防止销售复杂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者因为地面服务不匹配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年版《暂行办法》中对于可在互联网销售的产品类型进行了严格界定,但在新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只是要求保险机构量力而行,“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


同时也明确,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很显然,此次《通知》就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一个补充规定。根据《通知》,互联网人身险产品实施“专属管理”,与其他渠道产品严格划分界限:


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非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通知》对于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产品范围也进行了限定:


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获得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开展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一年期以内产品预定费用率不得高于35%,一年期以上产品不得高于60%;杜绝“首月0元”,要求每期交费一致


除了明确产品范围、专属管理之外,《通知》还对一些细节进行了明确,包括:


1.产品名称包含“互联网专属”字样,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和经营。

2.产品设计应体现互联网渠道直接经营的特征。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预定费用率不得高于35%;一年期以上专属产品不得设置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首年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60%,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25%。

3.产品可提供灵活便捷的缴费方式。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每期缴费金额应为一致,一年期以上专属产品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这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2、3项。第2项,并非新的规定,其实质是通过限定手续费率上限,明确互联网渠道特殊的性质,其理应成本更低,“让利于民”,如果手续费率过高,则与传统渠道产品无异,不能体现渠道优势。这实际与后面的“定价回溯”机制形成了照应。


第3项,明确规定“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每期缴费金额应为一致”,这意味着监管要彻底杜绝“首月0元”等互联网平台常见的促销方式,因为从实践来看,这类业务常常伴随着销售误导,导致投诉率居高不下。


“坏”公司不得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才能经营


《通知》对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进一步细化,明确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司才能有资格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具体而言,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人身保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往往是很多中险企更热衷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而这些险企止中,不乏一些“问题”公司。仅以三季度披露的险企风险综合评级为例,有5家公司都为C,甚至是D,包括君康人寿C、百年人寿C、渤海人寿C、前海人寿C、中法人寿D。这其中不乏网销大户。


在『慧保天下』看来,这种做法也毋庸置疑,因为某种程度上,放行互联网保险业务实际上是降低了中小险企的监管成本,使其得以不用铺设保险机构,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同时,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风险防范的难度。监管部门需要通过提高准入门槛的方式,来保证消费者权益,这对于“好公司”来说,是一种鼓励,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坏”公司,则形成一定限制。


经营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专属产品,应满足更高需求


上述还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实际上,根据《通知》要想销售长期年金产品,具体而言,是指经营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专属产品,保险公司须满足更高的要求,具体包括: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4.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

5.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

6.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其规定“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而这是很多中小公司所不能满足的,这意味着,只有规模足够大,风险控制好、偿付能力充足的险企才有资格通过互联网销售长期年金产品。


这会不会导致现有很多通过网销长期年金产品的公司不能再继续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答案是否定的。


这需要联系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来确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真正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该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业务,过程中不直接借助任何人力,但实际上,目前真正纯粹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长期人身险产品,尤其是年金类产品少之又少,所以这一条规定,实际对业界的影响有限。


险企、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服务能力


《通知》对于险企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服务能力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核心就在于保证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以及持续性,主要内容包括:


技术能力方面,保险公司应具有满足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开展所需要的财务系统,设立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用账户,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运营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在线运营能力,包括在线投保、在线核保、在线承保、在线服务等。


服务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便捷高效的在线服务体系,包括保障每日无间断在线服务,消费者咨询或服务请求接通率不低于90%;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考核指标挂钩;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在线申请退保,应在1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2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作出明确答复等。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须具备的条件,《通知》也进行了明确,即也需要具备不低于险企的技术能力、运行能力和服务能力。


投保前,须对消费者进行适当性评估,保险公司须掌握全量核保信息


根据《通知》,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险公司业务,须对消费者进行需求适应性评估,充分了解消费者保险需求、家庭经济状况,科学评估消费者在线购买保险产品、享受保险服务的行为能力,坚持向消费者销售与其风险保障需求和支付能力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此外《通知》对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核保的要求,明确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加强核保管理,掌握全量核保信息,确保核保独立性。不得因采用智能核保技术,降低核保标准,减轻核保责任,应避免单一化的核保结论。


最硬核规定:险企须定期开展定价回溯,防止险企“报行不一”,总精算师须对结果负责


就《通知》内容而言,影响最大的一条还在于其规定了“定价回溯机制”,且总精算师需要承担直接责任: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产品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调整和报告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报告情况,视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


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通知要求定期回溯、使用虚假数据、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前款规则予以处理外,中国银保监会还将向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向全行业公开通报,同时追究总精算师直接责任,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互联网渠道分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承担直接责任。包括:在产品开发时恪守精算职责,科学审慎定价;在回溯工作中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如前文所述,监管实际上对于产品手续费率上限一直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中,保险公司为了达到自己市场竞争或者“藏费”目的,常常是“报备时一个标准,实际执行时却是另一个标准”,导致“报行不一”,很多互联网平台代销产品手续费率畸高的情况,即因此诞生。而此次,监管正是试图通过定期开展定价回溯,且要求总精算师对此负直接责任的方式,彻底杜绝“报行不一”。该制度一旦正式落地,其对于险企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 END >


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