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就信保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全面收紧融资性信保业务互联网+

慧保天下—专业保险信息服务商 / 慧保天下 / 2019-11-21 10:05 /
近日,银保监会下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日,银保监会下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2017年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

信保业务发展迅速,许多新问题不断涌现,给原有的监管制度造成新的挑战,而且《暂行办法》的效力只有3年,2020年7月10日将到期。

《征求意见稿》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在经营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

其将信保业务,进一步划分为“融资性信保业务”以及“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并针对引起更多争议的“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包括对险企提出更高的偿付能力要求;要求建立更完善的业务系统;调低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上限,从不超过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降为4倍;调低单个履约人及关联方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从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降为不超过1%。

此外,还明确保险公司不得承保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在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还细化了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并要求险企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每半年开展一次流动性压力测试,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等。

以下即为《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内容:

区分“融资性信保业务”与“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大幅提升险企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准入门槛

暂行办法:

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资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

第四条(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二)总公司应当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应当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应当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和监控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承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征求意见稿》将信保业务,又进一步细分为“融资性信保业务”以及“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并对“融资性信保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其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根据《征求意见稿》,“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在债务融资行为中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对于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系统还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意味着助贷、网络小贷合作的业务,必须系统出单、必须与资金方数据端口对接。

全面收紧“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鼓励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信保业务

暂行办法: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第十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

(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承保限额)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其中,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其中,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在承保限额方面,《征求意见稿》相对《暂行办法》全面收紧,取消了5亿元的上限限制,也取消了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相对更高的责任限额。

针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更进一步收紧,要求其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更是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针对小微企业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其承保限额可以有所提高,鼓励险企发展该类业务。

扩大禁止行为范围,严禁承保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严禁违规催收追偿

暂行办法: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被保险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征求意见稿》在原来《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禁止行为的范围,明确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同时明确,险企不得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不过,有专业人士表示,建工领域保函为建工领域承包商、投标人、施工企业、农民工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便捷的保障服务,充分的市场竞争更是降低了整个行业内保函的收费标准,因此建议在修订中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保险公司不得在“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显然有意针对近年来被消费者投诉甚多的暴力催收行为,不过其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定论。

提高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在官网显著位置进行披露,且单独设置投保意愿确认界面

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信息披露要求)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就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在官网显著位置进行披露,且单独设置投保意愿确认界面,由投保人主动确认后进入投保流程。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要求针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并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承保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并按照《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全面记录、不可篡改。

细化流动性要求,拟每半年开展一次流动性压力测试,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

暂行办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流动性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应对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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