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就统一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拟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互联网+

慧保天下—专业保险信息服务商 / 慧保天下 / 2019-10-12 21:16 /
10月12日, 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新办法”)。

10月12日, 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新办法”),公告称此举是为适应银行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推进机构改革后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范,完善行政处罚工作机制。

《办法》全文共计九章99条,着眼于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处罚效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立案调查、审理审议、权利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等内容作出全流程规范。

此前,保险机构处罚程序依据为2017年3月3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旧办法”),共六章80条。

『慧保天下』对新旧文件内容进行梳理对比发现,本次新办法的新增或调整内容主要包括:

监管法律部门下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5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在涉及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第94条规定,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互联网保险违法可由

投保人所在地机构管辖

第19条规定,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互联网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申请举行听证的标准统一为

机构处罚30万元、个人处罚5万

第61条规定,对保险业机构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以及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者,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而在旧办法中,举行听证的条件为“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进一步明确交叉事件管辖权

第16条规定,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新增“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此前旧办法中,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同时第15条规定,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新增)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此外,新办法中还删除了“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的部分,对监管机构的执法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下为《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不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主任委员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五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指定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九条 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互联网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对银行业机构予以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况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音像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处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包括负责接收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经办人)、联系方式;

(七)拟被处罚机构和人员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规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结束案件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审理意见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 审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银行业机构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保险业机构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八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提出书面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缴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四条 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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