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报行合一”,后果很严重:大量险企因费用乱象遭罚,“小账”更面临商业贿赂指控行业动态

注:本文原题《对报行合一的法律合规视角解读》,内容略有改动;文章作者王德明,法学博士,律师,注册会计师(非执业),系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编者按 近一段时间,银保渠道全
注:本文原题《对“报行合一”的法律合规视角解读》,内容略有改动;文章作者王德明,法学博士,律师,注册会计师(非执业),系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编者按
 
近一段时间,银保渠道全面落实“报行合一”成为了行业的热门话题,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表述,银保渠道的“报行合一”还只是一个开始,未来,个人代理人渠道、经代渠道,也将全面实施“报行合一”。从财险业务,到人身险业务,严把产品关,厉行“报行合一”俨然已经成为了监管管控行业乱象,同时压低负债成本的最有力抓手之一。
 
“报行不一”一直是各种乱象滋生的温床,近年保险行业的行政处罚来看,“费用列支不真实”、“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处罚事由位列前三位,背后多少都有账外支付手续费、险企“报行不一”的问题。这些费用大多在“看不见”的地方,游离于公司财务内控体系,除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也使得行业从业人员面临很高的刑事责任的风险。
 
而本文的目标就是通过详细梳理“报行合一”背后的法律依据,以及近几年由于“报行不一”导致的部分典型处罚案例,告诉广大读者:如今的市场环境下,“报行不一”,后果很严重。
 
近期以来,保险产品的“报行合一”成为行业的焦点话题。
 
“报行合一”指向监管机构报送的条款、费率与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情况应当保持一致。“报行合一”并非监管的新要求,在人身险和财产险产品条款费率监管规定中均有“报行合一”的规定,在财险行业,“报行合一”一直就是监管的重点领域,早期主要抓通过特约条款、补充协议等改变保险责任的问题,商车费改后重点转向手续费监管,2018年监管下发通知,就明确强调了手续费的“报行合一”,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报送手续费的取值范围和使用规则,手续费为向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手续费、服务费、推广费、薪酬、绩效、奖金、佣金等。
 
之前“报行合一”并不是人身险监管的重点领域,但近3个月来,人身险行业连出多个重磅文件。8月22日,《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明确,银保渠道应严格执行“报行合一”政策,银保渠道产品备案时,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费用假设、费用结构,并列示佣金上限;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佣金等实际费用应与备案材料保持一致。
 
之后,《关于银保产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强化管理促进人身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政策中,持续强调“报行合一”,保险公司应确保实际费用不高于报备费用,杜绝恶性竞争;对于费用不真实的,依法严肃处理,并加强对总公司管理责任的追究和问责。
 
上述一连串监管政策,均指向人身险行业的“报行合一”,这场“触及灵魂的改革”也引发了久久不息的热议。本文主要从法律合规角度,对“报行合一”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以及“报行不一”可能带来的法律合规风险等进行讨论,供业内参考。
 
01
详解“报行合一”法理依据:这是针对保险产品的严监管,能有效从源头减少风险
 
(一)保险产品是形成风险的源头,“报行合一”是减少产品风险的有力手段
 
“报行合一”背后是保险产品的严监管问题。对保险产品进行严格的监管,是由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及属性所决定的。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长期性特点,汇集资金量巨大,事关医疗健康养老钱等民生问题,保险具有社会减压阀的功能,保险公司一旦经营失败容易导致众多社会问题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因此,在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通常都属于强监管的行业。
 
保险产品与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密切相关,前些年高速发展的高现金价值保险产品聚集了巨大的风险,财险行业的融资性保证保险等创新产品也给行业造成了严重亏损,个别小型公司甚至走向破产边缘。
 
保险产品是形成风险的源头,保险产品的开发、费率厘定需要严格遵循法律及各类监管规定,这也是保险产品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的一个重要特点。
 
对保险产品费率进行监管的目的,一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条款制定公平公正,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避免市场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价格恶性竞争,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生态;三是维持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承担风险相匹配,符合精算的大数法则,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二)“报行合一”属于法定要求,《保险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保险法》中没有直接出现报行合一的表述,但规定了保险产品的审批备案制度,以及对报送财务、业务资料不真实的相关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了保险产品的审批和备案制度,对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实行审批制,这三类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除此之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136条规定,保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16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中也规定了相应报送财务、业务资料的真实性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86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170条规定了罚则,“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尽管保险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报行合一”,但从产品审批及备案的法律要求,以及报送各类资料、数据真实性的法定要求,特别是从第170条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处罚规定,可以归纳出,保险产品条款及费率“报行合一”属于法定的要求。
 
(三)“报行合一”包括保险条例和费率两个方面的要求
 
人身险行业和财产保险行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中,对产品及费率报行合一均有明确要求。总体来看,“报行合一”主要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和费用率两个方面。
 
一方面,不能扩大或调整保险责任的范围,符合保险法上的对价原则,也要平等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允对待消费者;
 
另一方面,合理确定产品的费用率,合理控制费用,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又要防止出现较大的费差损,要着眼于行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人身险行业监管要求: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保险条款;(三)保险费率表;(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险行业监管要求: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和费率管理办法》中,强化了保险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改变保险条款主要涉及到修改保险责任。《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中规定,“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117号)第七条规定了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主要防止的是对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的实质性改变,实质性改变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归纳上述监管规定,“报行合一”涉及保险条款和费率两个方面。保险条款方面,不能通过各种方式对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包括通过保单特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各种方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的改变,进一步讲,实质性改变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影响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充足性原则,进而有可能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具体来看,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内容的调整,都可能涉及到实质性改变双方权利义务。
 
实践中,上述保险条款的实质性修改主要是财产险行业,人身险行业的条款更加标准化、透明化,对保险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问题不明显。
 
保险费率方面,不能通过各种方式实质性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财产险来说,包括调增保险和调减费率,如果调增保险费率,则可能不公平对待消费者,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如车险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产品价格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调减保险费率,则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可能不能覆盖成本,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健性;还可能因费率过低形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业财产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对于人身险行业来说,主要是报备的费率和实际费率、考核费率保持一致。如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在产品备案时,应按监管规定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费用假设、费用结构,并列示佣金上限;应据实列支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佣金等实际费用应与备案材料保持一致。寿险行业的“报行合一”主要是手续费方面,主要的目的还在于严控费用水平,防范费差损问题,保持资产负债的质量。
 
02
大量市场主体因“报行不一”遭处罚,近年来数量更是显著增加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甚至是吊销业务许可证。
 
笔者检索了监管机构网站上公布的部分报行不一的处罚案例:
 
(一)人身险行业的行政处罚
 
1.银保监罚决字〔2019〕3号。某人寿存在“相互保”业务中通过产品参数调整的方式改变了产品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所需的基础数据,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某人寿处以罚款40万元,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万元。
 
2、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76号。2021年以来,某养老险分公司部分险种存在实收保费低于费率浮动下限、不同年龄段使用同一费率、保费浮动无依据、保费与年龄出现倒挂、通过约定生效日预收保费的形式变相开展长期业务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警告并罚款4万元。
 
3、陕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某人寿险分公司团险业务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该分公司处以154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分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5万元罚款。
 
(二)财产险行业的行政处罚
 
1、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某财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一是修改后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二是未严格按照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费率核定单一保单的保费;三是未严格执行条款,未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财险公司罚款50万元,分别对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警告并罚款10万元。
 
2、银保监罚决字〔2021〕33号。某财险在某APP司机端和乘客端销售“拉活宝”车主乘客保障计划,使用重大疾病保险条款(A款)、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个人轻症疾病保险等条款,突破对应保险费率表上下限收取保费。针对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对某财险罚款35万元,对健康险部负责人警告并罚款7万元。
 
3、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某财险承保的挖掘机械设备保险(2017版)保单未执行经备案的费率表。公司针对不同代理商制定保额、单项险别费率、单项险别保费、整体打包费率等差异化的承保方案,其承保费率显著高于备案费率。对公司罚款50万元,对负责人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三)下发监管函
 
2019年,银保监会组织开展了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表述不规范、补偿型医疗保险主险条款或费率未区分被保险人有无社保、主险费率浮动条件未明确列明等问题,向20家财产保险公司下发监管函,责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限期整改,并对其中情节严重的11家公司采取禁止申报新备案产品3至6个月的监管措施(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问题情况的通报(银保监办发〔2019〕157号))。
 
综合来看,对近两年来,“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数量明显增加,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种类多样,包括实际承保条款费率与审批或报备条款费率不一致、扩大或缩小责任免除、改变业务流程、调整赔付方式等方面;处罚措施还是坚持“双罚制”,对公司以罚款为主要方式,尤其是增加了对总公司层级的处罚力度;对个人处罚中明显加大了对总公司层级负责人及部门条线负责人的处罚力度。
 
03
“小账”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风险,强“报行合一”下须彻底杜绝
 
预计“报行合一”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的监管工作重点。行业内也不乏担心,“报行合一”能否得到严格执行,保险机构是否会账外变通来支付各类的费用?又回到了行业“小账”的老问题上。
 
“小账”问题是行业的顽疾。2010年,监管机构就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通知》,规范“小账”等商业贿赂行为。但从近年保险行业的行政处罚来看,“费用列支不真实”、“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处罚事由位列前三位,背后多少都有账外支付手续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大多在“看不见”的地方,游离于公司财务内控体系,除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也使得行业从业人员面临很高的刑事责任的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因此,是否入账是区分回扣与折扣的主要标准。“小账”当然不会明确入账,会被定性为商业贿赂。
 
在保险行业内,也有人认为,这种事情司空见惯,然而,这些“行业惯例”“商业安排”可能涉嫌甚至明确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如果认定为商业贿赂,则会涉及到刑法上的多个罪名,主要包括有: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对于因“小账”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行业内应都不陌生。
 
总之,今后一段时期,“报行合一”将会是监管的重点领域。近年来保险市场产品高度同质化,手续费也就是价格竞争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推行“报行合一”后,保险公司面临很大的合规压力。长期来看,未来还应当综合施策,统筹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特别是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基础上,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差异化的产品,避免陷入手续费竞争的恶性循环。
 
 
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