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再迎重磅新规!寿险财险一视同仁,代理人产品须分级,严禁退保黑产、炒停售等行业动态

慧保天下—专业保险信息服务商 / 慧保天下 / 2022-07-20 08:35 /
保险销售再迎新规

7月19日,银保监会在官网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4月中旬,银保监会曾面向险企下发过一版类似的文件,名为《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从名称来看,两道新规有联系也有区别,前者核心词是“保险”,面向的是保险业整体,不分产寿险等;后者核心词是“人身保险”,是专门针对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制定的规范。

此外,据慧保天下了解到的信息,最新的新规系由银保监会消保局拟定,而4月份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则是由人身险部拟定,从法理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法”,二者理念一致,只是相对于前者,后者更聚焦人身保险这一细分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月,银保监会中介部也曾就类似规定向业内部分机构征求意见,文件名称为《保险销售指引(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全面规范保险销售行为,旨在确保通过不同渠道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

不过,中介部版本的《保险销售指引》再也没有后续。有业界人士透露,中介部主导的《保险销售指引》已经确定不会再继续推进,取而代之的是消保局以及人身险部的两则新规,至于财险部会不会发布专门的销售行为管理新规,目前尚未可知。

回到消保局下发的《办法》本身,整体来看,《办法》共6章,49条,分别是总则、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保险销售中行为管理、保险销售后行为管理、监督管理、附则。作为“上位法”,其基本理念上与《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包括强调险企应建立产品分级和销售人员分级制度等。

《办法》中以下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01

不只是寿险,所有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均须进行分级管理

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是当下保险行业的头等大事,在人力规模快速下滑下、产能提升不明显的当下,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监管、市场主体对此已经形成共识,市场主体自发的改革也早已提上日程。

此次《办法》明确了保险产品和保险销售人员均要进行分级管理。

首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产品的结构复杂程度、保费负担水平以及保单利益的风险高低等标准,对本机构的保险产品进行分级。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平台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根据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

02

防范虚假、夸大宣传,明确保险机构应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

一直以来,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销售误导等问题都是人身险行业的痼疾,虽银保监会几乎在所有新出台的相关监管规则中均严令禁止,但“销售误导”仍构成历年消费者投诉之主因。

也正因如此,此次《办法》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确保保险销售宣传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合法经营资质所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

(二)明示所销售宣传的是保险产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宣传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五)不得利用监管机构对保险产品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使用监管机构为该保险产品提供保证等引人误解的不当表述。

针对,夸大产品收益、炒作“限售、限时、限量”的行为,《办法》要求,保险公司计划停售某一保险产品或者调整某一保险产品价格的,应当自作出停售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发出公告,但保险公司在经审批或者备案费率的费率浮动区间内调整价格的除外。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停售或者调整价格的保险产品名称、停售或者价格调整的起始时点等信息。

同时,前款公告的停售或者调整价格的起始时点经过后,除具有合法合理理由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告内容停售相应保险产品或者调整相应保险产品价格。

03

险企、中介须对代理人公开发布的宣传信息进行审核,严禁炒停售

随着微信朋友圈、微博、自媒体、短视频直播的普及,社交平台的保险销售误导也日渐严重,成为销售误导的高发领域。部分保险营销员断章取义、曲解政策、甚至编造不实信息,严重误导消费者,影响保险业形象。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发布保险销售宣传信息的行为负有管理主体责任,对保险销售人员发布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应当进行事前审核及授权发布;发现保险销售人员自行编发或者转载未经其审核授权发布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同时,保险销售人员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保险销售宣传信息。在保险公司未就某一保险产品发出停售或者调整价格的公告前,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在保险销售中向他人宣称某一保险产品即将停售或者调整价格。

04

严禁强制搭售保险产品,全面实施可回溯管理,明确代理人不得代缴保费

针对保险销售过程中的热点问题,《办法》也进行了明确,涉及强制搭售、代缴保费等等。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不得使用强制搭售、信息系统或者网页默认勾选等方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销售人员以面对面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执业证件;以非面对面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告知本人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全称、执业证件编号。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制度规定,根据销售方式不同,采取录音、录像、销售页面管理和操作轨迹记录等方式,对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可回溯管理。对可回溯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资料,应当做好备份存档。

此外,《办法》还要求,保险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代领保险金,不得经手或通过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领取退保金、领取保险金。

05

保险公司应健全退保管理制度,严禁不当代理退保

对于保险销售售后行为,《办法》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在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档案管理、退保等环节工作要求。

近年来,误导或怂恿保险客户非正常退保现象愈演愈烈,部分地区甚至形成“代理退保”的隐蔽黑色产业链,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声誉损伤,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此现象,《办法》明确严禁不当代理退保,要求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主动开展向投保人推介保险退保业务咨询、代办等经营活动,误导投保人退保,扰乱市场秩序。

真正对于有退保需求的消费者,《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健全退保管理制度,细化各项保险产品的退保条件标准,优化退保流程,不得设置不合法不合理的退保阻却条件。

同时,设立便捷的退保渠道,在收到投保人的退保申请后,及时一次性告知投保人办理退保所需要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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