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家!易安财险破产重整,保险公司不会倒闭的神话彻底破灭了行业动态

慧保天下—专业保险信息服务商 / 慧保天下 / 2022-07-20 08:27 /
一个时代的结束。

编者按

近日,明天系旗下4家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人事变动引发行业高度关注,尤其华夏人寿、天安人寿两家寿险公司,体量大、影响大,一举一动都备受瞩目。但在慧保天下看来,最值得关注的,其实是体量最小的易安财险,因为它才是国内首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险公司。

很多文章认为国内首个、第二个破产的保险公司分别是十几年前的国信人寿、东方人寿,但实际上,国信人寿结局是“解散清算”,而东方人寿是停业,这两种情况均与破产重整有着巨大的差别。简单理解,资不抵债是破产,资产足以抵债,则是解散。

保险代理人为了证明保险公司的安全系数,最常用的话术之一就是“保险公司不会破产倒闭”,但实际上,国际上保险公司破产的案例比比皆是,即便是在国内,虽然此前没有一家险企倒闭,但关于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安排早已有之,只是相关制度迟迟未能出炉。

如今,易安财险成为国内首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险企,这宣告“保险公司不会破产倒闭”的神话彻底破灭了,保险代理人无法再像以前一样向客户强调保险产品的安全性,更重要的,保险公司大股东将认识到,保险保障基金、监管等并不会无限制兜底,底线思维非常重要。

此前,很多业内人士就曾直言,治理行业乱象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让部分胡作非为的保险公司破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震撼一些保险公司大股东的心灵,意识到乱治理、乱管理的严重后果,这对于整个行业的教育意义也远远大于那些大额罚单、行政处罚,甚至被接管等。

易安财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宣告一个时代结束了,监管姓监的形象最终得以确立,没有保姆,谁也休想做巨婴。

易安财险的案例同时也为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判断破产重整的标准是什么?客户的权益如何保护?需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如何使之形成正式的制度……都可以从此案例中一探究竟。

深度剖析易安财险破产重整带给行业的短期以及长期影响,正是本文的用意所在。作者指出,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均以信任及信心为基础。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处理,不仅涉及易安财险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更涉及行业整体稳定,需要慎之又慎,避免潘多拉之盒。

同时,作者认为,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具有多重特殊性,例如需要做好接管工作的检视、股东承诺的落实、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等,特别是提高透明度,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避免群体性争议。

其安易持,其未兆易谋。慎终如始,则无败事。

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延长接管期限届满前一天,正式进入相关司法程序,揭开了我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序幕。

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均以信任及信心为基础。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处理,不仅涉及易安财险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更涉及行业整体稳定,需要慎之又慎,避免潘多拉之盒。

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具有多重特殊性,例如需要做好接管工作的检视、股东承诺的落实、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等,特别是提高透明度,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避免群体性争议。

相对于既往其他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言,我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具有衍生效应,可能将导致接管期间的交易或财务处分行为受到司法审查,需要考虑在清算组/管理人相关事务处理中建立对既往接管组的回避机制,避免利益冲突。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鉴于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建议债权人委托专业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需要尽快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总结梳理既往接管的经验,围绕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能力的重心,增强市场化专业化因素,建立保险公司接管的具体实施办法。

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同时,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建立保险公司破产的具体实施办法。

需要关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特殊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例如《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接管保险公司重整破产的特殊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等,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作用。

2022年6月29日,银保监会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批复》,原则同意易安财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2年7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裁定受理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我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序幕已拉开。

向右滑动查看全文

编辑
编辑
编辑
编辑
编辑
编辑
编辑
编辑

01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含义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是指对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等法定情形,但仍有希望复苏、重生的保险公司,经法定主体申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及法定主体的参与下,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营业、财务等方面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以使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此外,《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有特殊规定,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该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都进行了明确。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02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性

1、前置行政措施。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往往具有前置行政措施。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2、股东承诺机制。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过程中需考虑股东承诺的落实。股东承诺是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工具。2017年《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就明确要求,公司章程须规定保监会进行监管指导的如下条款:“中国保监会依据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存在的情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如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治理风险,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保险资金安全的,股东、公司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采取的要求公司增加资本金、限制相关股东权利、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等监管措施;对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公司采取的整顿、接管措施。”

3、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一方面,《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另一方面,易安财险的保单持有人还享有《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救助。《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03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

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均以信任及信心为基础。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处理,不仅涉及易安财险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更涉及行业整体稳定。

行政接管和破产重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功能性的重合。相对于既往其他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言,我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具有衍生效应,可能将导致接管期间的交易或财务处分行为受到司法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此外,保险公司的经营具有明显特殊性,很难主要依靠重整计划减免债务达成恢复保险公司经营的核心任务,破产重整中还需要进一步引入市场化、专业化力量。

更为重要的是,在当前经济环境下,需要把握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示范效应,慎之又慎,避免潘多拉之盒。

04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建议

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鉴于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建议债权人委托专业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还需要提高透明度,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避免群体性争议。此外,还需考虑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现有规定之外,建立保单债权的重组计划草案特定表决机制。

2、需要考虑在清算组/管理人相关事务处理中建立对既往接管组的回避机制,避免利益冲突。

3、需要尽快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总结梳理既往接管的经验,围绕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能力的重心,增强市场化专业化因素,建立保险公司接管的具体实施办法。

4、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兼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执法检查。根据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拟于今年提请审议。在立法完善的同时,针对金融行业的特殊性,需要尽快建立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实施办法。

5、需要关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特殊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例如《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接管保险公司重整破产的特殊规定,避免程序瑕疵;《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等,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炜:《保险公司破产的保单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2、马炜:《保险公司破产清偿顺序规则的国际比较》,《中国保险报》(连载),2006年

3、马炜:《完善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中国保险报》,2005年

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

5、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

编辑

< END >

1
3